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牟检公诉刑诉〔2014〕139号
被告人张亚东,男,1971年6月1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412322197106010018,汉族,初中毕业,务农,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校场口街41号。因涉嫌交通肇事,于2014年2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,于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,于同年2月27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
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张亚东涉嫌交通肇事罪,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,本院受理后,于2014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2014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期间,因案情复杂,于2014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4年2月14日22时许,被告人张亚东驾驶豫N2281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,当行至220国道中牟段578km+600m处时,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勇酒后驾驶的豫A0312C号小型轿车发生肇事,造成被害人王勇当场死亡、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。经认定,被告人张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。经鉴定,被害人王勇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,静脉血血醇含量为496.48 mg/100ml。
案发后,被告人张亚东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、被告人张亚东供述;2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、检查笔录;3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;4、书证若干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亚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事故,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 致
中牟县人民法院
检察员:刘莉花
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
附:
1.被告人张亚东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;
2.全部卷宗材料。